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1188,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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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山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貳點貳公克、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鄭山龍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於88年1 月11日,以86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5日入所執行,嗣經臺東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1月7 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該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東地院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89年1 月10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3年8月30日確定。

㈡、詎鄭山龍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縣○○○路0段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閣樓查獲,並扣得其保管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小包(合計淨重0.10公克,空包裝總重1.28公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及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2.2公克、0.9公克)、分裝匙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警於翌日即9 日下午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5毒偵1858號影卷第9至11頁、第69至70頁、第85至86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紀簿(代號A-551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B0664號、檢體編號A-551號)各1 份(見95毒偵1858號影卷第81、82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見95毒偵1858號影卷第29至30、32頁、第33至35頁)。

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2.2公克、0.9公克,保管字號:95年度安保管字第35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5毒偵1858號影卷第75頁)、分裝匙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第16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5毒偵1858號影卷第72頁)扣案可資佐證。

㈤、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9年1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93年間之連續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是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鄭山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鄭山龍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3年8 月30日確定,嗣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94年7月8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再按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為105 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㈡、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2.2公克、0.9公克,保管字號:95年度安保管字第3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5毒偵1858號影卷第75頁),係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得之分裝匙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第16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5毒偵1858號影卷第72頁),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竹檢威敦字第2747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廢棄之,此有該處分命令1紙附卷可佐(見95毒偵1858號影卷第95頁),茲前揭扣案物既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廢棄而不存在,本院即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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