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1191,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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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盛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盛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盛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36、2255、2292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6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6 年10月23日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2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 年7 月22日17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491 巷口前緝獲,而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先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8公克,驗餘淨重0.9127公克)扣案,並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故本案已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讀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其背面)。

㈡偵查佐楊予卿106 年12月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212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8 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212 號)各1 份(見毒偵卷第15頁、第38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毒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35頁)。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8公克,驗餘淨重0.9127公;

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安字第561 號)。

㈦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10月23日係因他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該案件接受調查,而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即先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坦承自己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偵查佐楊予卿106年12月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案查獲之員警斯時應尚未掌握有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施用任何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0頁、第47頁背面),又前揭扣案毒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成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後,鑑驗結果略以: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透明結晶1 包,送驗淨量0.9149公克,驗餘淨重0.91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6 年7 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5頁),是均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相關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 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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