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1198,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仁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仁超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錄影設備(含星巴克紙杯壹個)壹臺、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於民國106年6月18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6月18日19時16分許」、第8行「鍾芸涵、徐志銘、蘇臆中等如廁人士」之記載應更正為「鍾芸涵、蘇臆中等如廁人士」、第9行「嗣因鍾芸涵、徐志銘當場發現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鍾芸涵當場發現後」、第12行「案經鍾芸涵、徐志銘訴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蘇臆中訴由」;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鍾芸涵、徐志銘及證人蘇臆中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蘇臆中及證人鍾芸涵、徐志銘於警詢時所述相符」、第3行「復有現場錄影監視擷取畫面55張及檔案」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有針孔錄影設備(含星巴克紙杯1個)1臺照片2張、偷拍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20張及偷拍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相同行為之妨害秘密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復在國光客運清大站廁所內,無故以針孔錄影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個人隱私,導致如廁者人人自危,形成莫大之心理恐懼,誠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針孔錄影設備(含星巴克紙杯1個)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在上開針孔錄影設備內所扣得之記憶卡1張,則屬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315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刑法第315之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36號
被 告 沈仁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仁超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處拘役50日(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後以相同手法,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光客運清大站廁所內,以將於不詳時間購得之針孔攝影機藏放於星巴克紙杯內,再於紙杯上挖洞之方式,而以其所有具有錄影、拍照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置放於廁所後方近門口地面,以此方式無故窺錄鍾芸涵、徐志銘、蘇臆中等如廁人士之身體隱私部位及使用上開廁之非公開之活動。
嗣因鍾芸涵、徐志銘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沈仁超所有之星巴克紙杯(內含針孔錄影設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芸涵、徐志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仁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芸涵、徐志銘及證人蘇臆中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現場錄影監視擷取畫面55張及檔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星巴克紙杯(內含針孔攝影機)1個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仁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扣案之星巴克紙杯(內含針孔錄影設備)1個,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