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1218,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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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亭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亭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亭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少女劉○妏及另一名年籍不詳綽號小Y 之女子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品婷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竟於夥同其他2 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屬不該,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被 告 謝亭芝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亭芝因故與陳品婷發生爭執,竟夥同少女劉○妏(民國90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另1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Y 之女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6 年6 月28日3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玻璃工藝博物館,徒手毆打陳品婷,致陳品婷受有左小指中間指骨剝離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顳後枕頭皮皮下血腫、前額、臉頰、唇部、眼部、鼻部多處挫傷併瘀傷、頸部扭傷、左上臂、肘、前臂、手部多處挫瘀傷、下背部瘀傷及雙膝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亭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少年劉○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誼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六)偵查報告1 份。
二、核被告謝亭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同案少年劉○妏、年籍不詳綽號小Y 女子等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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