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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龍為吳孟珊友人,因吳孟珊與楊騏榮間存有金錢糾紛,林志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拉拉山某處,以透過吳孟珊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楊騏榮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對話之方式,向楊騏榮恫嚇以:「最好你老爸老媽死光光(臺語)」、「最好你爸你媽死光光(國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要你老爸老媽死光光』,應予更正)」、「動你家人是怎樣,我就給他動(國語)」、「我很想打你(國語)」、「我沒有打到你手斷腳斷(國語)住院(臺語),我隨便你(臺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打到你手斷腳斷住院』,應予更正)」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騏榮,使楊騏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騏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志龍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騏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3頁至第34頁)。
(三)證人吳孟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
(四)告訴人楊騏榮所提106 年4 月4 日錄音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偵字卷第51頁,竹簡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許哲瑋106 年10月13日偵查報告書1 份(見偵字卷第4 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查被告林志龍對告訴人楊騏榮恫以:「最好你老爸老媽死光光(臺語)」、「最好你爸你媽死光光(國語)」、「動你家人是怎樣,我就給他動(國語)」、「我很想打你(國語)」、「我沒有打到你手斷腳斷(國語)住院(臺語),我隨便你(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幫友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顯見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又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持以為前揭恐嚇之舉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為證人吳孟珊所有,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證人吳孟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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