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1278,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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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6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22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德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孫德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第822 號、第986 號、第123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為供己日後施用,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扣除下述施用後之總驗餘淨重30.8419 公克、總純質淨重25.3357 公克)、愷他命17包(其中1 包嗣於翌日轉讓予謝維仁,詳後述,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份之毒咖啡16包(其中1 包嗣於翌日轉讓予鄭人豪,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孫德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1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自上開購入甲基安非他取用微量,非法施用1 次。

二、孫德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1日9 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左岸旅館309 室,無償轉讓1 次施用數量之愷他命供謝維仁、鄭人豪當場施用;

轉讓愷他命(毛重0.68公克)1 包予謝維仁;

轉讓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份之毒咖啡包(毛重12.13 公克)1 包予鄭人豪。

三、嗣警方於106 年7 月31日10時30分,獲報前往上址旅館臨檢,當場扣得孫德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孫德恩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愷他命16包(毛重11.35 公克)、孫德恩所有如附表四所示毒咖啡15包(毛重183.86公克),附表二所示謝維仁持有之愷他命1 包(毛重0.68公克)及鄭人豪持有之毒咖啡1 包(毛重12.13 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36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

五、論罪科刑: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孫德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揆之上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就轉讓第三級毒品亦係偽藥之愷他命均設有處罰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之外,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德恩轉讓予謝維仁、鄭人豪1次施用量之愷他命及愷他命1 包(毛重0.68公克)予謝維仁、轉讓含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咖啡(毛重12.13 公克)1 包予鄭人豪,上開成分均經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觀之上開毒品係以一般市售夾鏈袋包裝,或混有咖啡因而偽裝為咖啡包之包裝方式,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為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另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此觀藥事法第60條即明。

是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故被告孫德恩轉讓予謝維仁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被告孫德恩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毒品應屬偽藥,堪予認定。

核被告孫德恩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孫德恩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提供偽藥予謝維仁、鄭人豪等2 人施用及持有,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孫德恩未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又既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應深知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

若前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實屬可議;

被告孫德恩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之人數、毒品數量等犯罪手段;

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之犯罪情狀;

兼衡被告孫德恩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犯罪事實二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透明結晶7 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9360號偵卷第118-120、123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上開扣案物均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編號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 包,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因分別轉讓謝維仁、鄭人豪而非被告孫德恩所有,惟謝維仁、鄭人豪取得理由非屬正當,揆之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愷他命16包,及附表四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5包,核屬偽藥,均非違禁物;

且純質淨重均未逾20公克,而無刑法處罰之明文。

而就查獲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第3 級毒品或偽藥,應依行政沒入銷燬方式處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是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爰不予本案沒收,另由相關機關依沒入銷燬方式處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 、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併辦,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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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驗餘淨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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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7.081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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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5258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7349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7382公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7285公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7246公克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3084公克  │
├──┴────────┼──────┤
│總驗餘淨重            │30.841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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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質淨重              │25.335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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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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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毛重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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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1包       │0.68公克    │謝維仁      │
├──┼────────┼──────┼──────┤
│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12.13公克   │鄭人豪      │
│    │西酮、硝甲西泮之│            │            │
│    │毒咖啡1包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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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毛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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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1包 │0.63公克  │
├──┼─────┼─────┤
│ 2  │愷他命1包 │0.66公克  │
├──┼─────┼─────┤
│ 3  │愷他命1包 │0.64公克  │
├──┼─────┼─────┤
│ 4  │愷他命1包 │0.69公克  │
├──┼─────┼─────┤
│ 5  │愷他命1包 │0.66公克  │
├──┼─────┼─────┤
│ 6  │愷他命1包 │0.66公克  │
├──┼─────┼─────┤
│ 7  │愷他命1包 │0.66公克  │
├──┼─────┼─────┤
│ 8  │愷他命1包 │0.68公克  │
├──┼─────┼─────┤
│ 9  │愷他命1包 │0.67公克  │
├──┼─────┼─────┤
│ 10 │愷他命1包 │0.68公克  │
├──┼─────┼─────┤
│ 11 │愷他命1包 │0.66公克  │
├──┼─────┼─────┤
│ 12 │愷他命1包 │1.02公克  │
├──┼─────┼─────┤
│ 13 │愷他命1包 │0.96公克  │
├──┼─────┼─────┤
│ 14 │愷他命1包 │0.4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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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愷他命1包 │1.2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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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愷他命1包 │0.4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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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毛重    │11.4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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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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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毛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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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12.02公克   │
│    │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 包  │            │
├──┼───────────┼──────┤
│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12.48公克   │
│    │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 包  │            │
├──┼───────────┼──────┤
│ 3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11.96公克   │
│    │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 包  │            │
├──┼───────────┼──────┤
│ 4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12.25公克   │
│    │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 包  │            │
├──┼───────────┼──────┤
│ 5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12.20公克   │
│    │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 包  │            │
├──┼───────────┼──────┤
│ 6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12.59公克   │
│    │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 包  │            │
├──┼───────────┼──────┤
│ 7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12.13公克   │
│    │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 包  │            │
├──┼───────────┼──────┤
│ 8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12.26公克   │
│    │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 包  │            │
├──┼───────────┼──────┤
│ 9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12.26公克   │
│    │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 包  │            │
├──┼───────────┼──────┤
│ 10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12.06公克   │
│    │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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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12.64公克   │
│    │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 包  │            │
├──┼───────────┼──────┤
│ 1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12.16公克   │
│    │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 包  │            │
├──┼───────────┼──────┤
│ 13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12.21公克   │
│    │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 包  │            │
├──┼───────────┼──────┤
│ 14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12.36公克   │
│    │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 包  │            │
├──┼───────────┼──────┤
│ 15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12.28公克   │
│    │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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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毛重                      │183.8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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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估驗前淨重                │168.114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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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質淨重                    │2.017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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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60號
被 告 孫德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0-methylmethcathin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得非法轉讓愷他命(Ketamine)、0-methylmethcathinone,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新臺幣約2萬元之代價,向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7小包(純質淨重25.3357公克)、愷他命17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16包(該等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持有之。
(二)復基於轉讓偽藥即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左岸旅館309室,無償轉讓一次施用數量之愷他命供謝維仁、鄭人豪當場施用,轉讓1包愷他命(毛重
0.68公克)予謝維仁,轉讓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毛重12.13公克)1包予鄭人豪。
嗣警方於106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獲報前往上址旅館臨檢,當場扣得孫德恩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愷他命16包(毛重11.35公克)、毒咖啡包15包(毛重183.86公克),謝維仁持有愷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鄭人豪持有之毒咖啡包1包(毛重12.13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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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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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孫德恩警詢、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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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謝維仁、鄭人豪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愷│
│    │證述                  │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
│    │                      │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咖啡│
│    │                      │包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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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佐證扣得被告孫德恩、謝維│
│    │命、毒咖啡包、電子磅秤│仁、鄭人豪持有上開毒品等│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扣案物之事實。          │
│    │蒐證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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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佐證扣案物分別為甲基安非│
│    │院106年8月3日草寮鑑字 │他命、愷他命、及摻有4-甲│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
│    │                      │成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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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佐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    │院106年8月3日草寮鑑字 │純質淨重達25.3357公克之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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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此均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而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密接時、地,轉讓愷他命及毒咖啡包與謝維仁、鄭人豪2人,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等罪嫌,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及電子磅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為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自難僅以扣案毒品,逕認被告涉犯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毒咖啡包經送驗,其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此有卷附鑑驗書可稽,自難論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
被 告 孫德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孫德恩於民國106年7月31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左岸旅館309室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25.335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毛重11.35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15包(毛重183.86公克,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孫德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183)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愷他命16包、毒咖啡包15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36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8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
故被告持有毒品前後之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前開案件屬實質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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