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152,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愷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愷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魏愷均於民國106年1月5日凌晨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陪同其女友前往位在新竹市○○路0號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診,期間因魏愷均於醫院內大聲咆哮,醫院人員遂報警處理;

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振宏等警員於同日上午7時許獲報扺達現場,並於該院急診室外欲查證魏愷均身分之際,魏愷均明知陳振宏等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他媽的」、「幹你娘」等語,對陳振宏等警員侮辱。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魏愷均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1、34至35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106年1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警製現場蒐證錄音譯文、被告魏愷均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偵卷第6、19至21、22、25至26頁)。

㈢、現場蒐證錄音錄影光碟2片(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魏愷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嗣於105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予以挑釁,並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述在燒烤店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