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
-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
- 二、證據:
- ㈠、被告林世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㈠1所示犯行方面:
-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㈠2所示犯行方面:
- 三、被告有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四、論罪科刑:
-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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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1、民國105年10月21日遭查獲該次(即105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⑵、時間:105年10月18日14時許。
⑶、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⑷、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2、105年10月31日遭查獲該次(即105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⑵、時間:105年10月27日14、15時許。
⑶、地點:上址住處內。
⑷、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世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㈠1所示犯行方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日實驗室檢體編號: AG6219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份。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㈠2所示犯行方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10日實驗室檢體編號: AG6346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份。
三、被告有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世明如犯罪事實欄㈠1、2所示 2次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且最近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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