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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乾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智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續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乾億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林智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應更正為「林萬德未正確佩帶安全帽」、證據部分應補充「協議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復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又「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工程事業單位乾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乾億公司)之負責人林智祥承攬由中浩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之板模部分工程,再交由許忠福承作,由乾億公司負責該工地之指揮、監督施工管理等業務,並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屬從事業務之人,就上開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其對於僱用勞工從事板模工程作業,本應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應採取之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工地現場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合梯,任由林萬德自行登上合梯施作工程,然因合梯無金屬等硬質材料牢扣、腳部無防滑絕緣腳座套之防護措施,且未督促被害人林萬德確實配戴安全帽等安全裝備,致被害人林萬德自離地約60公分處跌落地面,頭部撞擊地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血之傷害,當下雖已送醫急救,然嗣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林智祥負過失之責甚明,是被害人林萬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林智祥之業務過失行為兩者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智祥及乾億公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乾億公司係承攬本工程,被告林智祥為乾億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程現場之工作進度、指揮調度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並透過許忠福僱用勞工林萬德進行上開工程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智祥為從事業務之人,與乾億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雇主,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乾億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被告林智祥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
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林智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林智祥與乾億公司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林萬德不慎墜落而死亡,行為確有不當,然念被告林智祥與被告乾億公司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此有協議書1 紙附卷足佐(見他字卷第48頁),兼衡被告林智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智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人即被告乾億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乾億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
被 告 乾億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4樓
兼代表人 林智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祥係乾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乾億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有中浩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浩公司)於民國 103年12月間承攬京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和公司)所發包、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與中山路口之「京和仰森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建新工程」結構體工程,且將該工程之RC結構體、地下雙面模、B1F 擋土牆等及其他部分工程轉包予乾億公司,乾億公司復將其中模板部分工程,交由許忠福承作,且與許忠福約明帶工不帶料(材料由乾億公司提供,許忠福僅提供勞務),按實作數量計價,許忠福則找林萬德前往上揭工地實施模板工程。
惟林智祥明知雇主負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義務,且知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使用,復知雇主所提供之合梯,須符合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等設備安全要求,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派員於上揭工地現場督促林萬德於施工時配戴安全帽,亦未提供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之合梯予林萬德施工。
嗣於104年6月4日下午5時許,林萬德未佩戴安全帽,且使用兩梯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牢扣、腳部無防滑絕緣腳座套之合梯於上揭工地施作模板工程,不慎自合梯上、距離地面約60公分處跌落,頭部撞擊地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迄與林萬德一同施作模板工程之蘇正雄發現後,立即將之送往竹信醫院急救,而林萬德雖短暫出院休養,仍於 104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因病情惡化先後前往竹信醫院、竹東榮民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救治,且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6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忠福、呂岡泰(原名呂沐紹,為建興工程行負責人,受被告林智祥之託,前往上揭工地施作模板工程)、鄧有盛(京和公司專案經理)於警詢中、死者之女林美雲、證人蘇正雄於警詢中、偵訊中、死者配偶楊玉花、證人李秋琴(中浩公司工地主任)於偵訊中證述情即相符,且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竹信醫院診斷證書、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工務會議紀錄、證人蘇正雄簽具之事實證明切結書、警詢案發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4月13日勞職北4字第10510102871號函檢附之京和公司「京和仰森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建新工程」之承攬人乾億公司所僱勞工林萬德發生墜落災害至死重大職業災害報告書(含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5月24日勞職北4 字第1050055733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及京和公司與中浩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京和公司與乾億公司之京和仰森13 F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智祥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智祥、乾億公司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智祥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罪嫌;
被告乾億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第5款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嫌。
被告林智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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