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一)魏定緯基於公然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 (二)被告行動電話中「九州娛樂城」APP翻拍照片2張。
- (三)「九州娛樂城」網站IP資料。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
-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四、沒收:
-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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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定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定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魏定緯基於公然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利用行動電話下載APP應用程式以網際網路進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ju77.net),申設帳號、密碼登入成為會員後,接續於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間某日止,在新竹地區某處,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先匯入賭資至對方指定帳戶,以具有射倖性之真人視訊百家樂為簽賭標的,直接點選現場直播百家樂進入選擇注碼,再選擇押莊家或閒家,贏者即可贏得下注金額之賭資,若賭輸者賭金全歸該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與該網站對賭,共賭輸約新台幣(下同)4至5千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動電話中「九州娛樂城」APP翻拍照片2張。
(三)「九州娛樂城」網站IP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線進入不特定多數人只要輸入帳號密碼即可自由出入之網站賭博,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間某日,先後多次登入相同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利用行動電話於公眾得自由連結之網際網路上賭博財物,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並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其尚且稱因此賭輸4、5千元款項,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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