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24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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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健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竟僅因與妻子吵架而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楊健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楊健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健成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設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明知身為後備軍人,負有準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
楊健成為精誠甲字第231604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至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長安營區報到,而上開教育召集令業於105年6月14日經郵務送達,由楊健成之伯父楊錦沅代收轉達。
詎楊健成基於避免召集之故意,未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姊楊乃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件收件回執、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後備戰鬥群摩托化步兵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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