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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六五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增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各0.37、0.28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建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查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
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復經本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上開甲、乙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年7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查被告在其逆向行駛為警攔檢時,主動交付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員警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至9頁)。
是被告於承辦警員發覺其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供出,參酌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自應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多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各0.28、0.37公克)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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