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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文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型鐵質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連文仁(綽號「阿彬」)委請溫淼凱施作其新竹市東南街住處天花板之輕鋼架裝訂工程,雙方就工程施作發生爭執,連文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下午1時38分許,持其所有之長型鐵質手電筒1支,砸破溫淼凱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處之大門玻璃、窗戶玻璃及紗窗,足以生損害於溫淼凱;
連文仁復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於其配偶蔡秀卿與溫淼凱通話之際,在旁透過電話要求溫淼凱出面處理,而為溫淼凱以現正忙碌為由暫予拒絕,詎連文仁因心生不悅,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溫淼凱以台語恫嚇稱:「你大尾哦,要你爸等你喔(臺語)」、「有本事你給我躲好,新竹市不要給你爸看到(臺語)」、「你娘,躲遠一點,別讓你爸在新竹市遇到,我跟你講,幹(臺語)」、「我現在要去你家啦(臺語)」等語,間接表示欲對溫淼凱不利,致溫淼凱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溫淼凱錄音並報警處理,且為警調閱其住處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復通知連文仁到案說明後提出上開長型手電筒交予警方查扣,而知悉上情。
案經溫淼凱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連文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上開毀損犯行(見偵查卷第5至6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淼凱於警詢中指述(見偵查卷第8至9頁)之情節相符,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住處大門及窗戶玻璃暨紗窗破損照片3張、扣案之長型鐵質手電筒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0至12頁)在卷可參,復有長型鐵質手電筒1 支扣案(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18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7頁)可資佐證,堪信屬實,被告連文仁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連文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言「你大尾哦,要你爸等你喔(臺語)」、「有本事你給我躲好,新竹市不要給你爸看到(臺語)」、「你娘,躲遠一點,別讓你爸在新竹市遇到,我跟你講,幹(臺語)」、「我現在要去你家啦(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溫淼凱上開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家裡跟朋友陳岱厚在搬東西,因陳岱厚東西搬不起來,我才大聲罵他上開言詞,不是對告訴人講云云。
惟查:觀之告訴人所提出譯文內容:「阿凱(即告訴人):沒有(臺語),我沒這樣說(臺語),你錢吼(臺語)你錢不見你就…(臺語)」、「阿彬(即被告):你大尾(臺語),你就大尾喔(臺語)」、「阿凱:我沒有很大尾(臺語),你錢如果不見先報警(臺語)」、「阿彬:什麼小(臺語),你什麼小(臺語),你爸等你喔(臺語)…」、「阿凱:沒有(臺語),沒有(臺語),沒有(臺語),沒有(臺語),沒有(臺語),我沒有說你什麼(臺語)」、「阿彬:你要多久啦(臺語),有種來你家阿,現在是說什麼老雞掰敢(臺語)」、「阿凱:沒有(臺語),沒有(臺語),我沒說什麼(臺語),我現在在忙(臺語)」、「阿彬:沒空三小啦(臺語)…一句話(臺語)」、「阿彬:有阿(臺語),你先報警阿(臺語),你錢不見對吧(臺語),先備案阿(臺語)」、「阿彬:你爸備案了啦(臺語),幹,不敢出來喔(臺語)」、「阿凱:你備案了(臺語),備案警察局會打給我阿(臺語)」、「阿彬:老雞掰(臺語)」、「阿凱:你話好好說好嗎(臺語)」、「阿彬:我跟你說(臺語),你有本事就不在新竹市給我看到(臺語)」、「阿凱:沒阿(臺語),我就說我忙完來二分局阿(臺語)」、「阿彬:來,來,來阿,你爸在二分局等你啦(臺語)」、「阿凱:我現在在忙(臺語),我忙完打給你阿」、「阿彬:幹你娘,…,別讓我在新竹市遇到你(臺語)幹」等情,有該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頁),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均有相互應和、起承,足見上開對話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無誤,且依被告上開辯稱被告既與友人陳岱厚在被告家中,被告有何需稱「你要多久啦(臺語),有種來你家阿」、「幹,不敢出來喔(臺語)」、「別讓我在新竹市遇到你(臺語)」等語,是以被告上開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告訴人溫淼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8至9頁),益證被告上開辯稱為脫罪之詞,難予採認。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連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 月30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1年1月16日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 月2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1 年10月15日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爾為本件毀損及恐嚇犯行,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毀損犯行、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因認知不一而未能達成,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長型鐵質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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