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紀志杰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下午4時26分許,在新竹縣○
-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曾於前揭一、所載時、地辱罵告訴
- (一)經查,被告犯上開一、所載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星昱
-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葉國強於警詢及
-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
- (四)依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 四、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曾有詐欺、圖利容留性交等前科,有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志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志杰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2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因不滿葉星昱未按順序為其結帳商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對葉星昱辱稱:「你媽的!」、「你他媽的!」、「你眼睛瞎了喔」等語,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紀志杰復承前犯意,接續對葉星昱及其父葉國強辱罵:「幹你娘咧!」,嗣紀志杰步出該店門外,而葉國強追出店外欲抄寫其機車車牌號碼,紀志杰復承前犯意,接續再對葉國強辱罵:「操你媽!」,足以貶損葉國強、葉星昱在社會上之評價。
嗣經葉星昱、葉國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曾於前揭一、所載時、地辱罵告訴人葉星昱「你媽的」、「你他媽的」、「你眼睛瞎了喔」及對告訴人葉星昱、葉國強辱罵「幹你娘咧!」等語,惟矢口否認曾在該店門外,對告訴人葉國強辱罵「操你媽」云云。
(一)經查,被告犯上開一、所載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星昱、葉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67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 至8 頁背面、第22至25頁、第28至29頁),另有證人葉展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案發之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中、第30至31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葉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走到外面去,我就跟著出去要抄他的車牌,他就說你抄沒有關係,要不要我告訴你名字,我就說好阿,我過去要聽的時候,他又罵我『操你媽的』。」
(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我出去店外時,被告有罵我『操你媽』。」
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核與證人葉展皓於偵查中之證稱:「(問:被告與葉國強在店外時,你有沒有聽到被告罵葉國強『操你媽』?)有,當時我在櫃臺處,便利商店的門剛好又開啟,被告當時罵很大聲。」
(見偵查卷第29頁)等語相符;
證人即告訴人葉國強、葉展皓於本案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其他恩怨糾葛,實無虛構證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又被告當日情緒激動,亦坦承曾於店內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葉國強、葉星昱,是證人葉國強、葉展皓證稱:被告於店外仍持續辱罵告訴人葉國強等語,與一般生活經驗並無違背之處,其2 人之證詞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
本案被告於便利商店內、外辱罵告訴人2 人,係屬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被告辱罵告訴人2 人之內容,為抽象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2 人在精神、心理上均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2 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2 人之言論甚明。
(四)依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葉星昱辱稱:「你媽的!」、「你他媽的!」、「你眼睛瞎了喔」及「幹你娘咧!」等語,及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葉國強辱稱:「幹你娘咧!」及「操你媽!」等語,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公然謾罵告訴人2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曾有詐欺、圖利容留性交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其僅因告訴人葉星昱未能按順序為其結帳,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和排解不滿情緒,竟以上開不堪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葉星昱、葉國強,致告訴人2 人均因此感到難堪與不快,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可非難,犯後雖終能坦承部分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