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葉可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三、證據:
- ㈠、被告林承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至6頁、第
- ㈡、告訴人葉可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速偵卷第7至8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20頁)。
- 四、核被告林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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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榮華火車站前停車區,見葉可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遂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作為代步之用(鑰匙及機車均已發還告訴人)。
嗣於105年3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林承宗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新莊街新莊公園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可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承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至6頁、第32至34頁)。
㈡、告訴人葉可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速偵卷第7至8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10張(見速偵卷第9至17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20頁)。
四、核被告林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又衡酌其所竊取之物係機車,嗣後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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