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3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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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謝侑恩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18時1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處之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美食街用餐區座位上用餐,於用餐完畢後離去時,將其所有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物之黑色皮夾1 個遺忘在該座位桌上之餐盤上。

嗣陳耀全於同日18時38分許經過上揭謝侑恩原用餐之座位旁時,發現謝侑恩遺留在該座位桌上之餐盤上之黑色皮夾,其明知該黑色皮夾係他人所有遺忘在該處而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物之黑色皮夾侵占入己。

謝侑恩於離去上開用餐區約5 至10分鐘後即察覺該黑色皮夾遺留在該用餐區座位桌上之餐盤上,立即返回現場尋找,因未尋獲,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耀全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侑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警員金柏岳於105 年4 月2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 幀、新竹市警察局刑案蒐證照片4 幀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中「遺失物」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如經風吹走之衣服或盜賊已拋棄支配力之贓物。

查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物之黑色皮夾乃告訴人謝侑恩於前揭時地不慎遺落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美食街用餐區座位桌上之餐盤上而暫時脫離告訴人謝侑恩所持有之物,告訴人謝侑恩於同日驚覺後立即返回現場尋找未獲後,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侑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前述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刑案蒐證照片4 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耀全所侵占告訴人謝侑恩所有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物之黑色皮夾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是核被告陳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陳耀全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其罪名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陳耀全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卻不思此為,見告訴人謝侑恩所有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物之黑色皮夾不慎遺落在用餐區座位桌上之餐盤上,竟起意侵占,造成告訴人謝侑恩權益受損,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謝侑恩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價值、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被告陳耀全行為後,刑法第38條等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甚明。

經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耀全因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陳耀全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侑恩,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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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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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臺幣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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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身分證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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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健保卡                    │1 張│
├──┼─────────────┼──┤
│4   │汽車駕照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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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機車駕照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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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軍人身分證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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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郵局提款卡                │1 張│
├──┼─────────────┼──┤
│8   │土地銀行提款卡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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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銀行信用卡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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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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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World Gym 健身中心會員卡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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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黑色皮夾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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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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