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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106 年度偵字第13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紫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所載應更正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於同日13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翌(24)日13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見告訴人杞寶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37頁)。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告訴人杞寶珠、王蕙芸及蔡羽婷於警詢之指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杞寶珠、王蕙芸於警詢時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羽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基於縱有人以陳冠宇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楊紫喬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刑法固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 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及實施詐術之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不詳詐騙者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024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再衡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故本件被告既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無從就正犯詐騙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
然查,被告係以賣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帳戶賣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確實於2 週後有收到該筆金額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126 號影卷第19頁)。
從而,被告販賣上開2 帳戶之代價4,000元(計算式:2,000 元×2 =4,000 元)即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5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96號
106年度偵字第132號
被 告 楊紫喬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紫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4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杞寶珠,向其佯稱為杞寶珠之親家母戴麗華,因遭地下錢莊討債,亟需用錢云云,使杞寶珠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紫喬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杞寶珠撥打電話予戴麗華確認還款時間,始悉受騙。
(二)於104年12月26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蕙芸,向其佯裝為小三美日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購物時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設定云云,使王蕙芸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9分許起,分別跨行存款3萬元3次及1萬1,000元至楊紫喬台新商銀帳戶內。
(三)於104年12月26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羽婷,向其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購物時重複定貨,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使蔡羽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許,跨行存款3萬元至楊紫喬台新商銀帳戶內。
二、案經杞寶珠、王蕙芸及蔡羽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紫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杞寶珠、王蕙芸及蔡羽婷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之渣打帳戶及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杞寶珠、王蕙芸匯款憑證及告訴人蔡羽婷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本件渣打帳戶及台新商銀帳戶,因此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24號
被 告 楊紫喬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楊庭如)住新竹市○○區○○里○○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32號)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紫喬雖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共同基於縱有人以陳冠宇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名下渣打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出售予凌敏軒(另行起訴)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不法之事。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邱品瑄、謝依璇及黃怜瑄。凌敏軒則依陳明生(另行起訴)指示,自民國
104年12月26日16時52分5秒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ATM,分3筆自楊紫喬(另行併案法院審理)名下渣打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2萬及1000元之款項(各筆均另產生5元手續費)。
凌敏軒提領後,旋即將所提領之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予陳明生,並從中獲利3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證人凌敏軒之警詢證詞 │上述提領款項之情形 │
├──┼───────────┼────────────┤
│ 2 │證人邱品瑄、謝依璇、黃│遭騙之經過情形 │
│ │怜瑄之警詢證詞 │ │
├──┼───────────┼────────────┤
│ 3 │相關監視器擷取畫面 │被告凌敏軒提領款項之情形│
├──┼───────────┼────────────┤
│ 4 │各被害人相關匯款單據、│上述被害人遭騙之經過情形│
│ │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報│ │
│ │案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2號起訴,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而本件被告所涉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 │金額(新台幣)│經過情形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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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品瑄│104年12 │台北捷運公館│4萬2989元 │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五南書局客服│ │
│ │ │月26日15│站 │ │人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向邱品瑄謊稱因│ │
│ │ │時10分起│ │ │其網路購書遭設定為重複購買,需至ATM操 │ │
│ │ │ │ │ │作解除云云。邱品瑄於左列地點接聽電話後│ │
│ │ │ │ │ │,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45分,至台北│ │
│ │ │ │ │ │捷運北門站內ATM,將2萬9989元匯入渣打銀│ │
│ │ │ │ │ │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 │
│ │ │ │ │ │於同日16時5分,在台北車站誠品地下街全 │ │
│ │ │ │ │ │家超商內ATM提領1萬3000元後,存入上述同│ │
│ │ │ │ │ │一帳號內。 │ │
├──┼───┼────┼──────┼───────┼───────────────────┼────┤
│ 2 │謝依璇│104年12 │新竹市東門街│4萬321元 │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五福書局客服│ │
│ │ │月26日16│131號 │ │人員,撥打電話向謝依璇謊稱因其網路購書│ │
│ │ │時12分起│ │ │遭設定為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 │ │
│ │ │ │ │ │。謝依璇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1萬1618元匯入渣打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6時30分及 │ │
│ │ │ │ │ │16時50分,在新竹市○○街000號內ATM,分│ │
│ │ │ │ │ │別將1萬7985元及1萬718元匯入上述同一帳 │ │
│ │ │ │ │ │戶內。 │ │
├──┼───┼────┼──────┼───────┼───────────────────┼────┤
│ 3 │黃怜瑄│104年12 │新北市五股區│1萬7983元 │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五南書局客服│ │
│ │ │月26日16│成泰路1段189│ │人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向黃怜瑄謊稱因│ │
│ │ │時38分起│巷16號 │ │其網路購書遭設定為重複扣款,需至ATM操 │ │
│ │ │ │ │ │作解除云云。黃怜瑄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 │
│ │ │ │ │ │日17時12分,至左列地點之玉山銀行ATM, │ │
│ │ │ │ │ │將1萬7983元匯入渣打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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