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3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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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煜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539 、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煜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除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3行應補充:「、、、,分2 次向蔡敏秀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14萬25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3 、4 行應補充「、、、向莊巧梅調借現金11萬5000元」、附表編號3 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 」,證據欄應補充:「(五)證人莊巧梅、蔡敏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六)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因經營事業周轉不靈,需錢孔急,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因貪圖一己私而將遺失物及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進而以此另向他人調借現金以圖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於偵查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侵占遺失物犯行,取得附表編號1 、2 支票後,即持上開2 張支票,分2 次向證人蔡敏秀調借現金47萬5000元、14萬2500元;

另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侵占犯行,取得附表編號3 支票,再持上開支票,向證人莊巧梅調借現金11萬5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中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39 號卷第47頁、第99頁),核與證人蔡敏秀、莊巧梅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第89頁),另有被告書寫之單據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35號卷第53頁),堪信屬實,應認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後變得之現金共73萬2500元(計算式:475000+142500+115000=732500),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3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第540號
被 告 邱煜能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445巷390號3
樓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煜能因經營事業周轉不靈,需錢孔急,而為如下之犯行:(一)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在其堂弟邱慶顏所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1 段之人力仲介公司附近拾得洪瑞玫遺
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雖洪瑞玫陳稱其遺
失之支票均為尚未記載之空白支票,惟無事證證明係邱煜
能所偽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 月間
在新竹市竹光路與國光街口之便利商店,將上開2 紙支票
占為己有,分2 次向蔡敏秀調借現金(所涉詐欺蔡敏秀部
分如後說明)。嗣洪瑞玫發現上開支票遺失,即向新竹市
農會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在林彥甫所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之聯達工程行,收受林彥甫交付委請轉交其堂弟邱慶顏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間某日上午,在新竹市經國路文
華派出所旁之麥當勞前,將該支票占為己有持以向莊巧梅
調借現金(所涉詐欺莊巧梅部分如後說明)。嗣林彥甫於
同年7 月初某日詢問邱慶顏是否已收到上開支票,始知上
情。
二、案經洪瑞玫、林彥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煜能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瑞玫、林彥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邱慶顏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書各3 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持其侵占而得之支票向蔡敏秀、莊巧梅調借現金,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經查,告訴人蔡敏秀陳稱:被告邱煜能是做水電生意的,需要錢周轉,我先生唐國基之前是受僱於邱煜能,想說他經濟狀況應該不錯,才願意借貸給他,並收取每月約5%之利息,一開始邱煜能都有按期還款,期間約有1 年多,借款數目大概50-60 萬之間,邱煜能於105 年2 月18日開庭後有寫借據給我,表示有欠我65萬元,且從同年3 月起到10月止,都有依約按月償還我1 萬元等語;
告訴人莊巧梅亦謂:被告邱煜能是水電行老闆,因之前我也向邱煜能借過錢,有受過邱煜能之幫助,所以也願意幫忙邱煜能。
邱煜能從103 年年初起就陸續向我借款,每筆金額約10- 20萬間,借款時除了交付我支票外,邱煜能還有簽發本票,支票都有兌現,還款也正常,借款利息約借10萬元給5,000 元利息,都是邱煜能主動提出等語,可知告訴人蔡敏秀、莊巧梅或係基於主僱、朋友情誼之信任關係,抑或因為之前借貸還款狀況均屬正常,而同意借款予被告,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蔡敏秀、莊巧梅有何詐術施用並致其2 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況依照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告訴人蔡敏秀、莊巧梅自得持如附表所示支票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要難認被告此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再被告與告訴人蔡敏秀、莊巧梅間前已有數月至1 年多之借貸關係,還款狀況均正常,被告於本件借款後始因事業經營不善而未能遵期還款,且於到庭後表達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並陸續依約償還借款,態度尚稱積極,可認其並非於借款時即存有向告訴人蔡敏秀、莊巧梅詐取財物之意圖,尚與刑法詐欺取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上開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侵占犯行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面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洪瑞玫│新竹市農會│103 年7 月│15萬元    │FA0000000 │000000000 │
│    │      │樹林頭分部│1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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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103 年7 月│50萬元    │FA0000000 │同上      │
│    │      │          │18日      │          │          │          │
├──┼───┼─────┼─────┼─────┼─────┼─────┤
│ 3  │聯達工│華南商業銀│103 年8 月│12萬元    │KD0000000 │000000000 │
│    │程行即│行竹東分行│23日      │          │          │(聲請簡易│
│    │林彥甫│          │          │          │          │判決處刑書│
│    │      │          │          │          │          │誤載為「16│
│    │      │          │          │          │          │004136」,│
│    │      │          │          │          │          │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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