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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曾義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 月21日止,將其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充作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單,或由賭客前往上址居所附近路邊交付簽單,自任組頭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其賭博方式有以2 個號碼為1 組之「2 星」、3 個號碼為1 組之「3 星」、4 個號碼為1 組之「4 星」3 種,賭客每簽注1 支「2 星」、「3 星」、「4 星」號碼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簽選後核對每星期二、四、六大陸香港地區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凡簽中「2 星」者可得5,600 元、「3 星」者可得5 萬6,000 元、「4 星」者可得70萬元,如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全歸曾義榮所有,藉此牟利。
嗣於106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居所附近查緝,並在新竹市東大路3 段556 巷口攔查曾義榮,扣得曾義榮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 張,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義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第32至3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簽單各1 份、LINE訊息翻拍畫面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2 張、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1紙、現場錄影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13至20頁、第34至37頁、卷末光碟存放袋中)。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
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惟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三)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 頁至其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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