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36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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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竹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惇凱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惇凱犯竊盜電能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惇凱前向李旭偉(李旭偉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759號為不起訴處分)分租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第223號土地之店面,經營「勝凱中古汽車買賣」,上開店面係李旭偉向江洗勇承租,由邱建雄收租管理。

詎楊惇凱明知上開店面已分裝電錶,不得擅自從上開店面前方電線桿之總電錶箱(電號:0000000000號)接電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僱請不知情之李國強至上開店面裝設招牌燈箱,再接通電源至總電錶箱,共竊取上開總電錶用電5度得逞。

嗣邱建雄於104年11月23日至上開店面收租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楊惇凱就其犯罪所得用電5度(價額計新臺幣(下同)27元)部分,已與告訴人邱建雄於本院訊問時以1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和解金,足見被告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應認本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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