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37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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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刻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刻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刻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8月10日前數日內某時許,在新竹市湳雅街底溪州橋下停車場內,見陳添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後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得該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陳添明於102年8 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年月18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134 巷附近尋獲,並採集車內遺留飲料瓶上之DNA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吳刻昇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該車已發還陳添明具領保管)。

㈡、吳刻昇復於105年7月31日下午5 時54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見高銓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坐墊未緊閉,認有機可乘,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竊取高銓蔚放置於該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學生證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㈢、吳刻昇竊得高銓蔚所有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1 張後,另行起意,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晚上7時45分、46分、49分、51分、56分許及同日晚上8 時3分、4分許,分別在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及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前3 筆在全家便利商店內領取),均未經高銓蔚之同意或授權,以持上揭竊得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均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均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分別依其所鍵入之金額悉數付款,吳刻昇即以此不正方法,而接續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 2萬元、5,000元、1萬元、3,000元、2萬元、2萬元及4,000元,共計8萬2,000元得手。

嗣高銓蔚察覺其皮夾不見,尋覓未獲,且經台新銀行告知其帳戶遭人提領7 筆現金,乃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地下一樓停車場及便利商店暨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高銓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2300號偵卷第4至5頁、第43至4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添明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2300號偵卷第6至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尋獲現場勘察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被害人陳添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2300號偵卷第8至9頁、第10至12頁、第13、14頁、第15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8 號偵卷第4至5頁、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銓蔚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8 號偵卷第6至9頁、第11至13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竹市○○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 張、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及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 張、台新銀行106年3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540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高銓蔚上開台新銀行帳號帳戶自105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8號偵卷第3頁、第21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6至27頁)。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刻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㈡、又被告於105年7 月31日晚上7時45分、46分、49分、51分、56分許及同日晚上8時3分、4分許,先後共7次盜領告訴人高銓蔚申設上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各2 萬元、5,000元、1 萬元、3,000元、2 萬元、2 萬元及4,000 元,其時間均密接,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復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固僅記載被告竊得告訴人高銓蔚皮夾中之現金1,900元及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之事實,惟告訴人高銓蔚於警詢時已指稱:我遭竊皮包1 只,皮包內有現金1,900元、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等語(見8 號偵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我竊得之皮包內有證件、提款卡數張、金融卡數張及1,000 多元(見8號偵卷第4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皮夾中之現金應該是1,900元(見8號偵卷第50頁)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論及被告亦竊取告訴人高銓蔚之皮夾1 只、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等物部分,然此既與原經起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為前揭2次竊盜罪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等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1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二案件,再經本院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又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車輛及皮夾等物,並持該竊得之台新銀行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方式詐領金錢,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造成被害人陳添明及告訴人高銓蔚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陳添明及告訴人高銓蔚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暨考量被害人陳添明遭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其領回,所受損害業已降低,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吳刻昇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竊之現金1,900 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竊得告訴人高銓蔚所有上揭台新銀行提款卡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告訴人高銓蔚本人或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先後盜領共計8萬2,000元等,已為被告全數花用殆盡(見8號偵卷第5頁、第50頁),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高銓蔚,自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合計8萬3,900元(計算式:1,900元+8萬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被害人陳添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添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2300號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行竊之其他犯罪所得即皮夾1只、台新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 張等物,雖未據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銓蔚,但前述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屬提領款項之憑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而皮夾1 只,或有經濟價值,但價額非鉅,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固曾經使用其所有自備之鑰匙,然並未扣案,復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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