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373,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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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乃方
廖昌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乃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昌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原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達3 人以上)」、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更正為「嗣不詳詐欺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達3 人以上)於104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48分許,…」、第12行應更正為「因需錢周轉,向蔣金枝商借新臺幣(下同)19萬元」、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應補充「…,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36分許,在上開文雅郵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凃乃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廖昌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凃乃方與不詳詐欺者,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凃乃方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 年6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廖昌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凃乃方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廖昌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且被告凃乃方、廖昌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凃乃方、廖昌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凃乃方、廖昌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凃乃方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及參與時間,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凃乃方於偵訊時供稱:我底薪3 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29 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

被告廖昌燊於偵訊時供稱:凃乃方給我2,400 元等語(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凃乃方、廖昌燊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分別係3 萬元、2,400 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9號
被 告 凃乃方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3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昌燊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3鄰東盛20之
6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凃乃方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綠茶)」或「法拉利」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款項之車手,並將車手提領到的詐騙款項寄回上開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則以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代價(尚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
嗣凃乃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16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蔣金枝佯稱係其友人「朱數足」,因需錢周轉,向蔣金枝商借10萬元,使蔣金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許,匯款19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戶名為高翊綾,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87 號起訴)。
再以不詳方式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凃乃方。
二、凃乃方於104 年10月16日,以電話聯繫廖昌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文雅郵局旁,並將前揭彰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廖昌燊,並要求其去上開郵局ATM 提款機提款。
而廖昌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持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3 萬元,並將現金交與凃乃方,藉此獲取2,400 元報酬,而乃方再以牛皮紙袋之包裹方式將款項寄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
嗣經蔣金枝之配偶曾文智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凃乃方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被告廖昌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三)│證人曾文智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蔣金枝有於上揭時、│
│    │述。                  │地遭詐騙匯款19萬元之事│
│    │                      │實。                  │
├──┼───────────┤                      │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                      │
│    │所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記│                      │
│    │錄各1 紙及LINE通訊軟體│                      │
│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 張。│                      │
├──┼───────────┼───────────┤
│(五)│郵局ATM 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廖昌燊有駕駛車牌號│
│    │1 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碼4306-F9號自用小客車│
│    │第一分局監視器翻拍及蒐│前往文雅郵局並使用ATM │
│    │證照片7 張。          │提領款項之事實。      │
├──┼───────────┼───────────┤
│(六)|104 年10月車手提款熱點|證明被告提供提款卡、密|
│    |帳戶資料一覽表、      |碼供廖昌燊提領上開帳戶|
│    |                      |內之款項係詐騙所取得款|
│    |                      |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凃乃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廖昌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凃乃方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凃乃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均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廖昌燊前開對正犯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廖昌燊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2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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