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戴鴻裕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㈠、被告戴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
-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2月7日報告編號0000
-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四、被告戴鴻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
-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 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4.33公克、淨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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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鴻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三點六四六四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戴鴻裕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5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新竹市竹蓮街101巷口,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33公克、淨重3.6508公克、驗餘淨重3.646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戴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第53至55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2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435)各1份(見偵卷第39頁、第59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見毒偵卷第12頁、第22至24頁、第26至31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61至62頁)。
四、被告戴鴻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4.33公克、淨重3.6508公克、驗餘淨重3.6464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安字第157號),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2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2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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