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40,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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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為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為運動飲料 1瓶,價值新臺幣25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飲料 1瓶,業據被告飲用殆盡,顯已滅失,且價額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不敷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34號
被 告 江為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為凱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店,購買米酒1 瓶後,於店內用餐區內飲用休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店內「舒跑運動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隨即飲用完畢。
嗣經該店店長江淑慧察覺有異,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江為凱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二)│證人江淑慧於警詢之│證明「舒跑運動飲料」1瓶失 │
 │    │陳述。            │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    │局扣押筆錄、物品目│竊取「舒跑運動飲料」1 瓶之│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事實。                    │
 │    │單、職務報告各1 份│                          │
 │    │、現場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乙節。
惟查,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係破壞超商店內物品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屬竊盜行為,其竊取飲品後將之飲用殆盡,係侵占竊取物品之處分行為,亦係對同一財產法益之侵害,應屬不罰後行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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