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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世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世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23時14分許,在新竹市○○路0 號統一超商內,竊取園之味柳橙汁及每日C 葡萄柚綜合果汁各1 瓶,又於105 年12月27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竊取園之味柳橙汁1 瓶(上開果汁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45元)。
嗣該店店長趙娸樺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查悉上情。
案趙娸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世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38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核與告訴人趙娸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及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之市價總計約135 元【計算式:45元x3瓶=135元】,價值及數量非鉅,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果汁3 瓶,均未扣案,惟本案犯罪所得價額共計135 元,價值不高,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3,000 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為避免執行困難、不敷成本,本院審酌一切情形,認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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