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42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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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TUY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TUYET(越南籍;

中文譯名:范氏雪)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PHAM THI TUYET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不得入境臺灣,竟仍於105年12月底,以美金6200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搭乘船隻,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打零工之工作。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身分證影本。

(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多年前因來台工作,嗣逃離工作地點為警查獲後,遭遣返越南,而無法以合法途徑再度來台工作,竟以偷渡之方式,未經許可非法進入國境,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其等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其等乃非法入境,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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