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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同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同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玖貳叁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同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至新竹市○○路000 號金皇遊樂場內執行臨檢勤務時,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自願受裁判,且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8939公克,驗餘淨重1.8929公克)、夾鏈袋1 個扣案,並經警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4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鄭同琪前於104 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10月8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4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42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各1 份及照片5 張在卷可佐,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夾鏈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係因至電子遊戲場業玩樂,適遇警至該電子遊戲場業執行臨檢勤務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復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則警員係至電子遊戲場業執行臨檢勤務而盤查被告時,於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前,並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自行先向警陳明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
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
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
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1.8939公克,驗餘淨重1.892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30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皆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夾鏈袋1個,雖屬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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