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45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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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可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可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可崴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1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1樓、由香港商亞妮斯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設之「SPORT B」專櫃內,趁該專櫃店員羅曼元為其結帳其他商品而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專櫃展示櫃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之手鍊1條,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經羅曼元發現上開手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迨警通知鄭可崴到案始後將該手鍊返還羅曼元。

二、案經香港商亞妮斯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可崴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5至5頁背面、31至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曼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背面、31至33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上開手鍊照片1張(見偵卷第8至10、11、13至14、15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顯法治觀念淡薄,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手鍊1條事後已由告訴代理人羅曼元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已降至最低,且犯罪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手鍊1條,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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