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46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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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之騎樓,徒手打開沈鷹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置物箱,欲竊取其內之財物,但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嗣陳彥志正欲搜尋其他下手行竊目標之際,為路人蔡文賢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於新竹市公竹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759 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5 至6頁、第24至25頁)。

(二)證人沈鷹順、蔡文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見速偵字卷第7 至8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今年間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未竊取得任何財物,證人沈鷹順亦表示不要提告,兼衡被告自承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以及其竊取之目的為沒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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