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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吳東達於民國96年間分別因①強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
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4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強盜、偽造文書、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科之不良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猶未能悛悔戒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行竊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取之皮包,雖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偵卷第15頁反面),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只拿到2,500 元(偵卷第43 頁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犯罪所得逾此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吳東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達曾因犯強盜、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28日凌晨4 時51分許,由吳東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成年男子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台亞加油站前,先由該名成年男子下車換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進入該加油站加油,再由吳東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加油站以吸引加油員之注意,而該名成年男子則伺機下手竊取放置於加油島收銀台內,由台亞加油站所有之皮包(內裝有新臺幣【下同】至少2,500 元),得手後2 人隨即前後離去。
嗣該加油站加油員發現遭竊告知站長劉聰慧,經劉聰慧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聰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東達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聰慧警詢時之指述。
(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承因本件犯罪所得為2,5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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