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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忠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忠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壹壹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古忠晟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再度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8公克,保管字號:106 年度安字第44號,毒偵610卷第35頁),經以甲基安非他命(MET )快速毒品原物篩檢試劑組篩檢後判讀結果為陽性反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篩檢照片1 張存卷可查(毒偵610 卷第12頁);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8.55公克、1.2 公克,保管字號:106 年度安字第14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611 卷第61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上開公司106 年3 月8 日報告編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查(毒偵611 卷第65-67 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11號
被 告 古忠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5樓之B
新竹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古忠晟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4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涉有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月17日23、24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5樓之B 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月18日10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0號8樓之3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2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於106年2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市○○○街00號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18日23時20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街與莊敬七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 2
包(毛重分別為8.55公克、1.2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古忠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016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2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8公克)。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8.55公克、1.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2次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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