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497,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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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加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加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范加錫於民國 106年4月8日16時42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 2段與建新路路口處,因違規停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而為員警林志銘、黃偉倫告發取締。

詎范加錫為此心生不滿,明知上開員警等 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出言辱罵:「他媽的警察!小孩在那邊還給我開單!幹!莫名其妙…」等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等 2人。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范加錫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㈡、現場錄音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各 1份,現場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又侮辱行為,乃對被害人未指摘事實、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

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范加錫於案發時地,同時辱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林志銘、黃偉倫等 2人,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依上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僅因違規停車遭取締,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心態、手段均屬可議,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僅因一時氣憤即口出惡言之犯罪動機,暨小康之生活狀況、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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