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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6 年度撤緩字第2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則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
經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並命被告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為止,隨時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依該觀護人指示接受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依職權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中,本件緩起訴處分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 號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0601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字第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鄭宇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其從事作業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鄭宇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106年度撤緩字第2 號),現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佑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2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員警徵得其允諾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宇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 日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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