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鄭健弘前曾⑴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鄭健弘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 (三)詎鄭健弘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
- (一)被告鄭健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
-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餘重0.0368公克)
- (四)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確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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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含包裝袋壹只,餘重零點零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健弘前曾⑴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⑵又於100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嗣上揭⑴及⑵案件,並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2 年1 月10日確定(甲);
⑶其又於101 年2 月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⑷又於101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7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揭⑶及⑷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2 年1 月10日確定(乙)。
而(甲)及(乙)部分自101 年9 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假釋期間於103 年11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鄭健弘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1月6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77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4、16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
此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6月3 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6 月23日確定。
其又於96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8 月20日確定。
其又於96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6年6 月29日確定。
其又於98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6 月22日確定。
其又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81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其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月2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其又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
其又於101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7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又於104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2 月15日確定。
其又於105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4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其又於105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3 月9 日確定。
其又於105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三)詎鄭健弘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月10日17時許,在基隆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於106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處之小雅賓館508 號房內,因涉另案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毛重0.2390公克)。
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健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1 份、毒品檢驗重量圖片說明表1 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219號)1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23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等附卷足稽。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餘重0.0368公克)。
(四)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1月6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77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4、16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
此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6月3 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6 月23日確定。
其又於96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8 月20日確定。
其又於96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6年6 月29日確定。
其又於98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6 月22日確定。
其又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81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其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月2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其又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
其又於101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7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又於104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2 月15日確定。
其又於105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4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其又於105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3 月9 日確定。
其又於105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鄭健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情形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
查扣案之黃色細結晶1 袋,實稱毛重0.2390公克(含1 袋),淨重0.03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36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等情,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佐,係為第二級毒品;
又該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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