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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昀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昀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傳真機參臺、電腦主機壹臺、帳冊壹本、簽單參份,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應更正為「劉昀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 年10月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第6 行應更正為「…等3 種方式供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或電話傳真下注,…」、第16行應補充「…賭資均歸劉昀真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
證據欄一、第2 行應補充「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7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週總支數帳單8 張、查獲現場照片15張、扣案物品暨手機畫面、LINE簽注對話翻拍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昀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於104 年10月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間,在上開地點,於各期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傳真機3 臺、電腦主機1 臺、帳冊1 本、簽單3 份等物,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賭博之犯罪所得約50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365 號卷第90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5號
被 告 劉昀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昀真意圖營利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居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其方式係以港式「2星」、「3星」、「4星」等3種方式供賭客電話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簽注「2星」1支為新臺幣(下同)73.6元、「3星」為64元、「4星」為58元,「今彩539」簽注「2星」為73元、「3星」為64元、「4星」為58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
凡對中號碼者,「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賭博之「2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3星」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4星」可贏得70萬元彩金;
「今彩539」賭博之「2星」可贏得5,300元彩金,「3星」可贏得5萬6,000元彩金,「4星」可贏得80萬元彩金;
如未簽中,則賭資均歸劉昀真所有。
嗣於106年1月19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傳真機3台、電腦主機1台、帳冊1本、簽單3份等物品。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昀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5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傳真機3台、電腦主機1台、帳冊1本、簽單3份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及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利用香港六合彩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被告並藉之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
準此,本件被告自104年10月間起至106年1月19日遭查獲之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數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意圖營利,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前揭法條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前揭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認沒收部分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且非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從而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及扣案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參酌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經查,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中105年9月及10月因故未經營,共經營約1年之「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賭博,共獲利約每月20萬至30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從而,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約為240萬元(計算式:200,000*12=2,400,000),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傳真機3台、電腦主機1台、帳冊1本,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簽單3份,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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