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師瑋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趁陳鑾鳳急迫
- 二、案經陳鑾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三、證據:
- (一)被告陳師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鑾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 (三)證人陳鑾鳳簽發之本票影本3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 (四)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張。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人於急迫之
- 五、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空白本票1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師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師瑋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師瑋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趁陳鑾鳳急迫之際,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24日前某日、104 年8 月3 日,在新竹市中正路與經國路2 段路口,貸予陳鑾鳳新臺幣(下同)45,000元、15,000元、25,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3,200 元,年息高達45%,並要求陳鑾鳳簽發面額45,000元、15,000元、25,000元之本票各1 張供作擔保,嗣向陳鑾鳳收取至少2 期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查獲陳師瑋,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空白本票1 本、身分證3 張、借款廣告布條1 條、祥富借款名片1 張等物。
二、案經陳鑾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師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鑾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鑾鳳簽發之本票影本3 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 月24日健保醫字第1060051202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2 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1434號函各1 份。
(四)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 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雖有3 次借款予證人陳鑾鳳之行為,然證人陳鑾鳳借款之原因同一,被告亦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而為之,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人於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借貸之放款期間、放款金額、放款利率、所得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重利之犯罪所得為6,4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空白本票1 本、身分證3 張、借款廣告布條1 條、祥富借款名片1 張等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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