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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昇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昇展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山葉廠牌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刪除「…股份」、第4 行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山葉廠牌重型機車1 輛」、第8 行應補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應刪除「ETOS查詢資料系統所查出之相關資料、監聽譯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山葉廠牌重型機車1 輛,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34號
被 告 詹昇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台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昇展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統宇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市○區○○路000 ○0 號1 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385-TET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總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5元,約定按月分15期清償,詹昇展並與仲信公司約明,於清償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在此之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詎詹昇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有該機車後,不僅從未支付款項,且於104 年8 月25日,在台南地區擅將該機車轉賣他人,將車輛侵占入已。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昇展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付款約定書、上開機車行照影本、
(四)ETOS查詢資料系統所查出之相關資料。
(五)監聽譯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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