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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瑋
陳必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晉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必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應補充「…,在上開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第9 行至第10行應補充「…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巫作廷,足以貶損巫作廷之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核被告陳必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謝晉瑋、陳必恆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其等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謝晉瑋、陳必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謝晉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必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晉瑋、陳必恆於民國106年6月2日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寮分行門口,疑似發生爭執,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獲報後前往勸離,謝晉瑋、陳必恆因不滿警員處理態度,遂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內找警員理論。
謝晉瑋、陳必恆均明知派出所警員巫作廷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謝晉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7時49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對巫作廷警員稱:「那你他媽的就不要幹警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陳必恆於同時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在上開派出所內,以強暴之徒手推擠方式,推打警員巫作廷(未受傷),以此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晉瑋於警詢│被告謝晉瑋坦承於上開時│
│ │及偵查中之自白 │、地以「那你他媽的就不│
│ │ │要幹警察」侮辱依法執行│
│ │ │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
├───┼────────┼───────────┤
│ │被告陳必恆於警詢│被告陳必恆坦承於上開時│
│ 2 │及偵查中之自白 │、地有徒手推打依法執行│
│ │ │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
├───┼────────┼───────────┤
│ 3 │南寮派出所錄音譯│證明被告謝晉瑋於上開時│
│ │文表1 份 │、地以「那你他媽的就不│
│ │ │要幹警察」侮辱依法執行│
│ │ │職務之公務員及被告陳必│
│ │ │恆徒手推打時,警員口頭│
│ │ │警告遏止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翻拍畫面2 │證明被告陳必恆與警察發│
│ │張 │生衝突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謝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核被告陳必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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