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祖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祖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夏祖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7日19時4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巨城百貨B3之愛買量販店內,將貨架上未拆封仍置於紙箱內之PANASONIC牌除濕機1台(下稱除濕機)徒手搬下後,以徒手拖拉方式,將該除濕機經由非結帳櫃臺之入口拖拉出該賣場,得手後,逕行拖拉搬移至其停放於該店旁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凱全所借用),以該車載運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長白淵元盤點發現短缺該貨品,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白淵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夏祖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3至4頁、第27至30頁)。
㈡告訴人白淵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至6頁)。
㈢證人陳凱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竊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9至19頁。
)㈣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不否認於有於前揭時地將該除濕機推出賣場且未付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前一天有喝酒,平常又有吃安眠藥的習慣,精神有點恍惚,伊當時以為伊已在電器櫃檯結帳付錢,後來回家後隔天才發現好像沒有付錢。
伊沒有竊盜,伊有想要付錢云云。
然查:1.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方式自貨架上搬取該除濕機,再以拖行之方式直接將該除濕機帶離賣場,而並未付帳等情,業據告訴人白淵元於警詢時指述:我當時盤點公司商品時,發現商品有短缺,後來我去調閱賣場之監視器,發現被告直接將我們公司商品架上的1台除濕機搬走,離開賣場時未前往結帳,我才確定商品是被偷走的,所以報警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卷5頁背面),並有前揭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竊物品照片2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且為被告坦承無誤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洵堪認定。
2.另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為:被告自貨架上搬取該除濕機,先是用雙手提取之方式移動該除濕機,後改用拖行方式移動該除濕機,被告拖著除濕機走到賣場設有柵欄之出入口時,先將除濕機放在柵欄旁邊,回頭往賣場內張望後,再將除濕機慢慢靠近柵欄,以極為緩慢之速度通過柵欄(以錄影時間計算,被告通過該柵欄耗時9秒鐘),被告通過柵欄後即恢復原本正常速度提著除濕機離開賣場,一路行至停車場,先將除濕機放置在賣場通往停車場之門口,被告前去取車,再開車至門口停下,將除濕機搬到汽車後座內後駕車離開,此有本院107年3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查量販店及賣場出入口柵欄常設有感應未結帳商品之裝置,當有人攜帶未結帳商品通過時,感應器會發出聲響,此為眾人周知之常識,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曾在該量販店工作(見偵卷第28頁),當對此有所認識。
被告之所以用極為緩慢之速度通過柵欄,明顯係為測試該柵欄內感應器會否因其未結帳而發出警報,顯見其當下知悉該除濕機係未結帳之狀態,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被告確有為上開竊取該除濕機1台之行為,應甚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辯詞,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1.核被告夏祖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至被告雖辯稱其前一天有喝酒,平常又有吃安眠藥的習慣,當時精神恍惚云云,然觀諸被告自櫃架上拿取除濕機後,一路拖行該除濕機,並刻意選擇無櫃檯人員查看之賣場入口離開,過程中流暢、迅速,並無精神不濟或恍惚之情事,且其經過賣場入口之柵欄時,尚知測試該柵欄警報器是否作用之行徑,益徵其當時精神狀況並無不正常之處。
再參以其行至賣場通往停車場入口處時,竟能將除濕機暫放於入口處地上,先行取車後,再駕車返回該入口處將除濕機搬上車,藉此節省搬運重量不輕之除濕機至停車位置之勞力,更顯其當時神智清楚,與正常人無異,可見被告就本案行竊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完全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自無法就此部分依刑法第19條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財物除濕機1台價值非微,又該除濕機雖已發還予告訴人,然已遭被告開封使用,商品價值因此減損,卻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10、1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PANASONIC除濕機1台,已於106年3月7日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