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678,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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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晅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晅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蔣秀芳」署名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竊取被害人蔣秀芳、張靜慧所有之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財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以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緊接竊取分屬被害人蔣秀芳、張靜慧所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持竊得之蔣秀芳存摺、身分證及印章,分別於前揭時、地至國泰世華銀行盜領蔣秀芳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7000 元,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由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1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僅因已身有債務問題,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以盜蓋印章、偽簽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藉此詐術手法使國泰世華銀行之承辦業務行員陷於錯誤,進而取得他人存款之行為,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將竊盜所得之被害人存摺、印章、身分證及至銀行盜領之款項均返還予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252 號偵緝卷第35、44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服務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先後於取款條上偽簽「蔣秀芳」署名共2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蔣秀芳所有之銀行存摺4 本、印章1 枚、國民身分證1 張、被害人張靜慧所有之銀行存摺4 本、印章4 枚,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蔣秀芳、張靜慧,且被告已將盜領之款項47000元返還予被害人蔣秀芳等情,此有告訴人張世輝106 年6 月9 日偵訊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見12767 號偵卷第10頁、252 號偵緝卷第43至4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取款條2 紙,已提出交付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已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李晅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晅頡與張世輝為朋友。
李晅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張世輝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竊取屋內張世輝母親蔣秀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市新竹區漁會、合作金庫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存摺計4本、印章1枚、國民身分證及張世輝胞姊張靜慧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存摺計4本及印章4枚等物。
李晅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24日持竊得蔣秀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身分證及印章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設新竹市○○路000號),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蓋蔣秀芳印章於取款條上,偽造蔣秀芳領取3萬元、1萬7,000元之取款條,向銀行行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1萬7,000元予李晅頡,足以生損害於蔣秀芳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蔣秀芳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李晅頡以此方式詐得3萬元、1萬7000元。
嗣張世輝發覺有異,李晅頡始歸還竊得及詐得之上開財物。
二、案經張世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晅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害人蔣秀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市新竹區漁會、合作金庫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等存摺影本、被害人張靜慧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等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取款條影本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盜用「蔣秀芳」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1次竊盜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在取款條上盜用「蔣秀芳」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韻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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