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686,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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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應更正「…詎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史政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⑴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⑶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
被 告 史政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政宏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不思悔改,於 105年8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 105年8月4 日為警另案查緝竊盜案件時,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史政宏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內容載明被告尿液(105130,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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