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689,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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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桂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桂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邢桂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11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30年老店」外,趁該店廚師廖慶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慶華所有置於店外餐桌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嗣經廖慶華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廖慶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邢桂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74 號卷《下稱106 偵緝374 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慶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下稱106 偵1061卷》第4 至6 頁),並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06 年3 月2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6 偵1061卷第13至14頁、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且失竊之手機已歸還告訴人,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 偵緝374 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為告訴人廖慶華所有,業已歸還被害人乙節,為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106 偵1061卷第32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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