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695,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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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應更正為「王明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的單一集合犯罪意思,自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間某日止,在新竹市○○路0 段0 巷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間某日止,反覆、延續撥打上開電話向證人陳秀蘭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六合彩簽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惡性非重,賭博金額非鉅,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95號
被 告 王明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源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某日,以市內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秀蘭(所涉賭博罪嫌另以106年度偵字第128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室內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向陳秀蘭下注賭博「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先由王明源自「香港六合彩」
1至49號中簽選1組號碼,簽注2星者賭注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簽注3星者賭注為每注65元,簽選後,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2星」(即所簽2支號碼與開獎號碼同)可得5,700元,簽中「3星」(即所簽3支號碼與開獎號碼同)可得5萬7,000元,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陳秀蘭所有,以此方式與陳秀蘭對賭財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陳秀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方能成立,而電腦、傳真機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傳真機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惟本件移送單位並未聲請搜索被告住處,並未查獲被告有接受他人簽單或賭注金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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