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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煥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煥椿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煥椿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至106 年1 月間某日,以市內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俐伶(所涉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433 號判決確定)所有室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陳俐伶下注賭博「今彩539 」,其賭博方式為:由許煥椿自「今彩539 」1 至39號中簽選1 組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簽選後,續核對當期「今彩539 」開出之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2 星」(即所簽2 支號碼與開獎號碼同)可得5,300 元,簽中「3 星」(即所簽3 支號碼與開獎號碼同)可得5 萬3,000 元,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陳俐伶所有,以此方式與陳俐伶對賭財物。
案經新竹市政府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煥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087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4 頁、第16至17頁),並有證人陳俐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13頁),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 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室內門號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證人陳俐伶所有室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證人陳俐伶下注賭博財物,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賭博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
(二)又被告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1 月間某日止,多次撥打電話向證人陳俐伶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方式相同、下注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包括地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電話簽注「今彩539 」方式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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