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7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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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正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2914號)及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聲字第18號、91年度臺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陳宗正係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鄭國明藉由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於證人鄭國明與告訴人陳玉姑等國中同學共49人在「LINE」通訊軟體所成立「北中⊙6&10⊙窩」此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社群群組張貼侮辱告訴人陳玉姑之文字訊息,而告訴人陳玉姑係在其位於新竹市大學路之住處,經由瀏覽上開社群群組網頁而獲悉自己遭被告張貼文字訊息予以侮辱之事實,此據告訴人陳玉姑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在卷(105年度他字第2519號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接受侮辱性文字訊息之處所即新竹市,應認係犯罪之「結果地」,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又刑法分則中「公然」 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觀諸被告陳宗正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鄭國明在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北中⊙6&10⊙窩」社群群組張貼「陳玉姑已"令人噁心"」文字訊息,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陳玉姑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而被告係在成員達49人之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通訊軟體社群群組中張貼上開文字訊息,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

是核被告陳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鄭國明張貼上開侮辱性文字訊息,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己身情緒,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通訊軟體社群群組張貼前開文字訊息辱罵告訴人陳玉姑,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並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堪認僅係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14號
被 告 陳宗正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正與陳玉姑係國小、國中同校同學, 2人因故發生糾紛,陳玉姑遂將陳宗正自「LINE」通訊軟體成員為國中男生班、女生班、名為「北中⊙6&10⊙窩」群組中移除,致陳宗正無法在該群組中發言,陳宗正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 105年9月9日上午11時43分許,基於公然侮辱犯意,透過鄭國明在「北中⊙6&10⊙窩」群組(群組成員49人)中轉傳發表「陳玉姑已"令人噁心"」等訊息辱罵陳玉姑,足生損害於陳玉姑之名譽。
二、案經陳玉姑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宗正之供述:被告坦承請鄭國明轉傳發表前開文字至「北中⊙6&10⊙窩」群組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玉姑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鄭國明之證述:被告請鄭國明轉傳發表前開文字至「北中⊙6&10⊙窩」群組之事實。
(四)前開LINE訊息翻拍照片1紙: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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