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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竹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聲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聲權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該行為:
(一)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黃鴻棟(已歿)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利息給付為每月1 期,月息9 分,每期利息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且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首期利息,黃鴻棟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擔保品,亦就上開借款,以現金給付3 期共13,500元之利息,吳聲權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3,500元。
嗣經黃鴻棟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檢舉,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黃鴻棟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利息給付為每月1 期,月息9 分,每期利息為4,500 元,且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首期利息,黃鴻棟並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擔保品,亦就上開借款,以現金給付3 期共13,500元之利息,吳聲權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3,500元。
嗣經黃鴻棟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檢舉,因而查悉上情。
(三)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乘林正鐘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利息給付為每月1 期,月息9 分,每期利息3,600 元,林正鐘並提供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擔保品,嗣就上開借款以其所持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吳聲權之子吳智浩申設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支付28期共計100,800 元之利息,吳聲權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林正鐘表哥黃鴻棟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檢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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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貸時│借貸地│借貸金額│擔 保 品│被告之犯罪所得即│
│ │ │間 │點 │ │ │取得之重利(暨年│
│ │ │ │ │ │ │利率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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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鴻棟│民國97│新竹市│約定: │借據、面額│13,500元(年利率│
│ │ │年4 月│自由街│50,000元│50,000元之│計算式=月息實│
│ │ │10日 │26號之│實支: │本票及汽車│際交付之本金12│
│ │ │ │聯邦汽│45,000元│行車執照各│個月,亦即4,500 │
│ │ │ │車融資│ │1 紙。 │元45,500元12│
│ │ │ │公司 │ │ │月≒11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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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97年6 │同上 │約定: │借據、面額│13,500元(年利率│
│ │ │月23日│ │50,000元│50,000元之│計算式=月息實│
│ │ │ │ │實支: │本票各1 紙│際交付之本金12│
│ │ │ │ │45,000元│及林正鐘擔│個月,亦即4,500 │
│ │ │ │ │ │任保證人簽│元45,500元12│
│ │ │ │ │ │名於借據及│月≒118.6 %) │
│ │ │ │ │ │本票上。 │ │
├──┼───┼───┼───┼────┼─────┼────────┤
│ 3 │林正鐘│97年8 │同上 │約定: │身分證正本│100,800 元(年利│
│ │ │月某日│ │40,000元│、車牌號碼│率計算式=月息│
│ │ │ │ │實支: │ML-5925 號│實際交付之本金│
│ │ │ │ │36,000元│自用小客車│12個月,亦即3,60│
│ │ │ │ │ │行車執照、│0 元36,400元│
│ │ │ │ │ │面額60,000│12月≒118.6 %)│
│ │ │ │ │ │元之本票各│ │
│ │ │ │ │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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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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