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葉正寬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
- 二、證據:
- ㈠、被告葉正寬於偵查中之自白(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
- ㈡、證人王苡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頁、第31頁
- ㈢、證人葉明賜即被告之父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8頁)。
- ㈣、證人童淑芬即被告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2頁)
- ㈤、本案召集令送達之中華郵政掛號簽收件回執、後備指揮部列
- ㈥、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6
- 三、論罪科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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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寬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葉正寬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身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負有準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為精誠甲字第231504號、編號6020號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5年9 月30日至新竹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新竹湖口長安營區」報到,而上開召集令業經王苡柔代為簽收後,復以電話通知及LINE通訊軟體傳遞翻拍召集令照片之方式,及葉正寬之母童淑芬口頭告知召集令之時地之方式轉達知悉。
詎葉正寬明知應按時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參加該次教育召集,而逾應召期限 2日。
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正寬於偵查中之自白(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㈡、證人王苡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頁、第31頁)。
㈢、證人葉明賜即被告之父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8頁)。
㈣、證人童淑芬即被告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2頁)。
㈤、本案召集令送達之中華郵政掛號簽收件回執、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 105年10月13日陸教裝訓字第1050003250號函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後備步兵旅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他字卷第3頁、第10頁、第17頁、第18頁)。
㈥、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66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葉正寬病歷資料1份(他字卷第42頁至第105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葉正寬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屬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參加臨時召集,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暨其健康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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