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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嫈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嫈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嫈凰因認其配偶梁凱棋與黃晏緹有婚外情而對黃晏緹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居所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請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王浩」,在黃晏緹所使用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臉書帳號「王浩」之網頁),公開發表內容為「自拍性愛影片女王-黃晏緹(黃 云)愛上有婦之夫,知道人家有老婆一直糾纏硬上,自願當小三破壞別人婚姻,傷害正宮自殘,威脅對方在一起,妳會有報應,會有報應,報應」之文章,並在文章下方張貼黃晏緹與梁凱棋之合照,續以回覆文章之方式,在照片下方公開發表內容為「真不知道妳媽怎麼教你的,自己也有女兒還這樣亂搞,不怕報應是在妳女兒身上」、「黃小姐自稱表情好呻吟佳歡迎有婦之夫」等言論,以文字方式指摘黃晏緹有與有婦之夫發生婚外情等涉及私德之情事,足以貶損黃晏緹之名譽。
㈡於105年12月17日某時許,復於上揭居所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再以上開臉書帳號「王浩」,在黃晏緹所使用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臉書帳號「王浩」之網頁),公開發表內容為「啊不就好棒棒,破壞別人婚姻搶人家老公還想扶正的厲害小三還一直傷害正宮,妳會有報應」之文章,並在文章下方張貼黃晏緹與梁凱棋之合照,續在照片下方公開發表內容為「還自拍性愛影片妳當妳是AV女優?」、「人家正宮身材比妳好比妳正妳只不過是有錢想養小白臉」、「那雙腿不知道夾過多少男人、那張嘴不知吃過多少香腸」等言論,以文字方式指摘黃晏緹與有婦之夫發生婚外情、性關係紊亂等涉及私德之情事,足以貶損黃晏緹之名譽。
嗣經黃晏緹於網路上發現上開言論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案經黃晏緹訴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嫈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22號卷【下稱中檢卷】第15頁、第18至19頁、第70至7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
㈡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3張(見中檢卷第3至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況且,所為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另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所謂私德,乃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本案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亦非公職人員,被告所載述、指謫有告訴人婚外情部分、性關係紊亂等內容,均屬告訴人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無任何關連,難認與何公共利益有關,則無論被告所指是否屬實,仍屬僅涉於私德範疇,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數次發表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誹謗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有所相隔,且指摘內容不盡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配偶與告訴人疑似有婚外情而產生嫌隙之犯罪動機,未能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雙方糾紛,即恣意透過臉書網頁公開發表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甚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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