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
- (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 三、沒收
-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 (二)按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
-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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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修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79、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參拾玖點零壹柒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參拾貳點貳參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32.2336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持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3 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復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3 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再提起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48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各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嗣於103 年12月31日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並於104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數量甚多,純度更分別高達82.4%、69.2% 、89.9% 、87.9% ,若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之蔓延,兼衡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違禁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本案所扣得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驗後,確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39.01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2.2336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5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6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第3479卷第49至50頁),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4 個,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3479號卷第6 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項次│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 分裝袋 │ 6包 │
├──┼───────┼────┤
│ 2 │ 電子磅秤 │ 2臺 │
├──┼───────┼────┤
│ 3 │ K 盤 │ 2個 │
├──┼───────┼────┤
│ 4 │ K 卡 │ 2個 │
├──┼───────┼────┤
│ 5 │ 藥鏟 │ 2支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79號
第351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巷0號2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復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嗣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嗣於103年12月31日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並於10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3月29日晚上10時許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國路笑傲江湖KTV,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淨重39.1511公克,經檢驗含有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2.2336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因其另涉及妨害行動自由案件經本署發佈通緝,為警於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9樓之居所逮捕,當場查獲愷他命4包、分裝袋6袋、磅秤2台、K盤2個、K卡2張、藥鏟2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為│
│ │中之供述。 │警查獲之事實。 │
├──┼───────────┼────────────┤
│ 2 │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下午3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時3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
│ │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 │1段393號9樓,為警查獲持 │
│ │片共27張。 │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4包之事實。 │
├──┼───────────┼────────────┤
│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扣案白色結晶4包含有第三 │
│ │6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06│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所含│
│ │0000000號鑑驗書1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
│ │ │重合計達32.2336公克之事 │
│ │ │實。 │
└──┴───────────┴────────────┘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愷他命4包,係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本案愷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
查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所憑無非係以扣案愷他命總淨重39.1511公克為據。
惟移送機關並未查獲其他被告意圖販毒之具體事證,而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為其所自承,且扣案物亦包含施用愷他命之K盤、K卡等物,是被告辯稱扣案愷他命係供己施用,非全無可能。
且被告於為警逮捕時亦未被查獲通訊設備,此與一般販售毒品之人通常會隨身攜帶通訊設備之情形,顯屬有別,況本案亦未扣得帳冊等族資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紀錄之佐證,尚難逕以被告為警查獲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即謂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非僅供己施用而有販賣之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愷他命之犯行,是該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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