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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秀娟與吳其翰分別係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7樓之2 、同號7 樓之1 之住戶,兩人係鄰居關係。
詎張秀娟(其餘所涉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RE5-652 號、F6F-086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18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樓下騎樓,見該處停有吳其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持自用機車鑰匙戳刺上開重型機車之座墊,致該機車之座墊破損而喪失其一部效用,而足生損害於吳其翰。
二、案經吳其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張秀娟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其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 頁至其背面、第27頁、第28頁)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紙(見偵卷第33頁)。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4 月26日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紀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照片1 張(見偵卷第27頁、第16頁、第18頁)。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為一智慮成熟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遇有糾紛,本應當秉持理性溝通,甚若與鄰居間縱不能相處和樂,亦應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恣意戳刺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之座墊,損壞他人財物,其行為當有可議;
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均各執己見,致未能成立調解,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難逕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其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未扣案之鑰匙1 支,固係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然考諸然此等物品或相類器具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復價值低微,是本院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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